利宝“国内旅行”旅行保障计划注意:在投保人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以粗体字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本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400-888-2008。
- 1、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国内旅行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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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旅行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应为年满一周岁 (见第1条释义)至七十五周岁(含一周岁及七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住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见第2条释义)且其旅行行程开始和终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
一、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或
二、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 (见第4条释义)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见第5条释义)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 (见第6 条释义)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 《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 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该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以往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烧烫伤保险金者,按较严重残疾项目标准给付保险金,但以往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投保前遭受意外事故所至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所对应的烧烫伤保险金或保险人已给付的烧烫伤保险金均视为以往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为而导致的打斗、殴斗、殴斗、被袭击或被谋杀、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被保险人妊娠、流产、流产、分娩、分娩、疾病、疾病、药物过敏、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医疗检查、麻醉、麻醉、整容手术及其他内、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私自服用、涂用、涂用、注射药物、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十一)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食物中毒;
(十二)直接或间接流行疫病 (见第77条释义)或大规模流行疫病(见第88条释义)
(十三) 被保险人从事跳伞、滑翔、探险活动(见第 9 条释义)、武术比赛 (见第 10条释义)、摔跤比赛、、特技(见第11条释义)表演、赛马、马术表演、、赛车、拳击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十四)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十五)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十六)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或化工 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采掘业、 采矿业、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作机器有关的工作);
(十七)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十八) 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除外;
(十九)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见第 12 条释义)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被保险人违反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旅行;
(二十)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尚适宜旅行情况下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立即返回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病情恶化所引致的损失。
第七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
(一) 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 醉酒(见第 20 条释义)或毒品、管制药物(见第 13 条释义)的影响
(三) 酒后驾车(见第 19 条释义)、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见第 14 条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第 15 条释义)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见第16条释义)
境内旅行救援服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若遇紧急情况或需要,可以通过拨打保险合同所载的救缓热线电话,在保险人委托的救缓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提供的下列协助范围内,获得免费的信息提供,但被保险人使用以下协助范围内免费信息指向的服务。所需支付给任何服务提供者的费用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救援机构对该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不承担保证责任,最终的服务选择权在于被保险人。
1、电话医疗咨询
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为使用者提供医疗建议。
2、推荐医疗服务机构
应被保险人要求为其提供医生、医院、门诊部、牙医以及牙科门诊部(以下总称为“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名字、地址、电话号码、地址、办公时间等信息。但救援机构不负责提供医疗诊断或治疗。
3、安排预约医生看诊
协助被保险人代为预约当地医生看诊。但不负担因之产生的任何费用。
4、安排住院许可
若被保险人病情严重至需要入院治疗,救援机构可协助办理入院手续,但不负担因之产生的任何费用。
5、住院期间及其后的健康状况的监控
在遵守有关保密义务并符合相关授权内容的条件下,救援机构负责在自被保险人要求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出院期间或其返回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前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控。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如投保全年多次往返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原出发地直接前往旅行目的地,终止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原出发地;(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保险责任的最多天数。
如投保单次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离开原出发地直接前往旅行目的地。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2) 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原出发地。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明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第 17 条释义)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第 18 条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单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
(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单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身体伤残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认可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身体检查及身故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有权要求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每次事故赔偿
保险人每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果按本合同规定一次事故应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足以按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每人保险金额支付每一出险的被保险人的,则将按同一比例降低对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
第二十三条 特别赔偿限定
被保险人在同一旅程中就同一保险人的同一险别的保险责任只能享受一份保险合同保障,出现同一保险人同一险别多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仅按该险别保险金额最高的一份保险合同承担该险别项下的赔偿责任。若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相同,即只对其中一份做赔偿。对于其余保险合同给与退还保险费。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合同的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八条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3、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4、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5、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6、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7、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8、大规模流行疫病流行 :是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9、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1、特技:指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12、医生:指除被保险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以外的任何持有被认可并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正式注册及提供其认可执业医疗范围内之医生。
13、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4、无有效驾驶证效驾: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5、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6、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u65288X1-X%)。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X%为手续费率。
17、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8、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9、酒后驾车:指不分酒的数量,酒精含量、酒精度数和酒的种类,只要饮酒均属于酒后驾车。
20、醉酒:指超过酒精含量(以鉴定为标准)。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二级 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75% 十 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其残疾程度鉴定书由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 1000、2000 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 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
失语。(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区域 烧烫伤等级三度 - 烧烫伤面积占全身表皮肤面积的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不少于8% 100%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不少于20% 100% 不少于15%但小于20% 75%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 2、利宝保险附加旅行住院津贴保险条款住院津贴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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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住院津贴保险条款住院津贴保险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国内/国际旅行保险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住院津贴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见第 1 条释义),且自意外事故或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见第 2 条释义)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见第 3 条释义)治疗,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住院日数(见第 4 条释义)给付住院津贴。
如果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见第 5 条释义)后需要继续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五日内到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住院津贴。
(二) 可选保险责任:未成年子女陪护津贴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其未成年子女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且自意外事故或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住院天数给付住院陪护津贴。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支付住院津贴:
一、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
二、 因慢性病、或旅行前已罹患疾病的治疗病;
三、 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导致的治疗或预防发生的医疗生;
四、 因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的治疗;
五、 因避孕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治疗生;
六、 因药物过敏发生的治疗
七、 因扁桃腺、腺样体、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产生的治疗;
八、 此次旅行之前已被医生诊断为身患绝症;
九、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十、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十一、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十二、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第 6 条释义条 )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十三、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十四、 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见第 7 条释义)及不合理的住院。
十五、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旅行当地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六、 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收据的费用或医疗证明
十七、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但未在当地经过执业医生诊断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住院治疗;
十八、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经过当地执业医生诊断。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没有直接关系的住院治疗;
十九、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和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住院津贴和住院陪护津贴累计最长给付天数及免赔天数等限制条件。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代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出院小结原件;
4、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5、 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6、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七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八条 释义
1、 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2、 医院:
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3、 住院:
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4、 住院日数: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
5、 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6、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7、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九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 3、利宝保险附加住院探望保险条款
-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有限
附加住院探望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国内/国际旅行保险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见第 1 条释义),经被保险人所在地的医生诊断必须住院(见第 2 条释义)治疗超过七日(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生活不能自理且无其他成人照料的,保险人对其一位成年直系亲属前往探望并照料所发生的下列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以下一项或两项负赔偿责任:
一、探望人从其日常居住地至被保险人所在地的往返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和/或
二、照料被保险人期间的住宿费用(限三星级酒店标准间)及公共交通费用,直至被保险人出院日为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
二、 因慢性病、或旅行前已罹患疾病的治疗病;
三、 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导致的治疗或预防发生的医疗生;
四、 因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的治疗;
五、 因避孕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治疗生;
六、 因药物过敏发生的治疗
七、 因扁桃腺、腺样体、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产生的治疗;
八、 此次旅行之前已被有资质的职业医师诊断为身患绝症;
九、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十、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十一、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十二、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第 4条释义)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十三、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十四、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五、 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收据的费用或医疗证明
十六、 被保险人拒绝听从救援机构提出的建议出;
十七、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必须同主合同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与探望人的关系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4、探望人的住宿费用及公共交通费用的清单及发票原件;
5、探望人往返机票或船票或火车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及登机牌原件;
6、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代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出院小结原件;
7、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8、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9、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料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探望人从居住地出发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给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对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八条 名词解释
1、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但不包括本保险合同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2、住院:
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3、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4、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本附加条款的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十条 其它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 4、利宝保险附加旅行户外运动保险条款
-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户外运动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国际旅行保险,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下属情形下或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伤残、烧烫伤或在国外支付了合理的紧急医疗费用、住院治疗费用、门诊费用,本公司将根据主险条款中“意外身故、残疾及三度烧伤”和“海外急诊、医疗、住院或牙科费用”的相关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户外运动及娱乐:被保险人参加的,由具有正规营业执照或资质的公司或单位组织的,非比赛性、非职业性及非商业性的体育运动。
2、季节性运动:被保险人参加的,由具有正规营业执照或资质的公司或单位组织的,非比赛性、非职业性及非商业性的体育运动,并且该运动仅适合在特定季节进行。
第三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六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 5、利宝保险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
-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旅行保险
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国内旅行保险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旅行时,由于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机械故障、航空管制、罢工、劫持或怠工及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而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见第 1 条释义)延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航班延迟起飞时间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段,且自该航班原定起飞时间之时起与上述约定的时间段之内同一机场无其他前往同一目的地的航班可供被保险人搭乘;
2、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延迟出发时间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段,且承运人未能为被保险人安排替代交通工具。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旅程延误或造成任何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知道任何将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
二、被保险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公共交通工具(由于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除外);
三、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记手续或被保险人未能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四、 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的替代交通工具
五、 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经发生或宣布的罢工或工人抗议性活动,从而导致公共交通不能正常运营,未能采取其它合理可行的旅行安排方案;
六、 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引起的延误;
七、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事故发生日期、公共交通工具延误原因、延误时间及最早可供被保险人搭乘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时间及编号;
4、公共交通工具票据的原件;
5、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6、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八条 释义
1、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分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中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九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 6、利宝保险附加旅行医疗费用保险条款医疗费用保险
-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旅行保险
附加旅行医疗费用保险条款医疗费用保险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国内旅行保险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见第 1 条释义),且自意外事故或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见第 2 条释义)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地区的医院所发生的,符合保险人认可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惯常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X 光检查、医疗用品、救护车等费用。
2、本保险合同承担的牙科治疗费用仅限于因遭受意外导致的牙齿伤害,经执业医师诊断及保险人认可的,必须进行的为减轻剧痛而支付的合理紧急牙科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挂号、处方中用于减轻疼痛的药费;
二、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的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为限,保险人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药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
二、 因慢性病、或旅行前已罹患疾病的治疗病;
三、 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导致的治疗或预防发生的医疗生;
四、 因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的治疗;
五、 因避孕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治疗生;
六、 因药物过敏发生的治疗
七、 因扁桃腺、腺样体、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产生的治疗;
八、 此次旅行之前已被有资质的执业医师诊断身患绝症;
九、 被保险人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聘用特别看护或私家看护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十、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十一、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十二、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牙齿治疗或手术及,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十三、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第 3 条释义)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疗;
十四、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十五、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旅行当地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六、 到达医院前,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的 ;
十七、 到达医院前,任何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自助选择救助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十八、 无境内医院出具原始收据的费用或医疗证明;
十九、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但未在当地经过执业医师诊断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任何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二十、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经过当地执业医师诊断,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 没有直接关系的门急诊及住院费用;
二十一、 保险人对中国境内治疗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二十二、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赔付比例等限制条件。
当被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在保险金额内支付医疗费用时,该等费用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若实际医疗费用超过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金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 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代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出院小结原件;
4、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5、 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6、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对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四、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金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原始单据,保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原始单据。
第七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八条 释义
1、 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但不包括本保险合同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2、 医院:
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3、 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4、原出发地:
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
本附加条款的未疑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九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京ICP备10000641号 互联网备案1101081556 电信业务审批[2003]字第361号 广告经营许可证:京海工商广字第0386号 《主持计算机站(网站)》商标注册证书



